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国际大厦13C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州福星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福某福星创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福星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回租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州福星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93)闽租字第(011)号《回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州福星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略)美元,利率为(略)+2.5%,每六个月浮动一次,如被告未按期付租金应加收30%的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州福星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略)美元、利息及罚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福星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融资款本金(略)美元、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同意从福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州市马尾经济开发区马江大道南侧15亩土地使用权的退款中一次性还款(略)元人民币给原告。
三、被告同意将现有法院查封的“尼桑吉普车”(闽A-(略))以人民币(略)元价值转让给原告,有关手续由双方负责办理。
四、被告同意于1996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融资款(略)元,于199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融资款(略)元。
五、1996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略)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六、1996年7月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不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款项,应按合同约定从1996年10月起计付罚息。
七、对被告于1996年6月30日前所欠原告的利息、罚息(略).57美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前如数按期还清本调解书在该日之前双方约定的款项后予以免除。
八、被告在还清中行福建省分行贷款(略)美元后,应将原抵押该行的六部拖车(闽A-(略)、闽A-(略)、闽A-9753、闽A-(略)、闽A—(略)、闽A-(略))改抵押给原告,并由双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九、以上每笔人民币还款,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调剂成美元,按调剂当日外管局规定调剂价为准。
十、原告保留派员进驻被告企业监督财务状况权利。
十一、以上还款,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返还,视为被告所欠款项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十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6年9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