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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某行与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闽候县副食品公司、闽候县副食品公司福州批发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19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某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某新玉环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干部,住(略)。

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住所地福州市台江某支前路荔枝下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飞,福州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候县副食品公司,住所地闽候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人秘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铭,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候县副食品公司福州批发部,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第三人闽候县五交化公司,住所地闽候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丙,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略)元给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贷款种类为商品转转,借款用途为经营五金、交电、化工商品;月利率为10.98‰,按季收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3日至1996年3月25日止;借款方某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某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闽候县副食品公司福州批发部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方某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某行合同,当借款方某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某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略)元贷款。但三被告除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外,截止1996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1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15元(截止1996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同意分期付还借款本息:1996年12月31日还原告本金(略)元及该日前利息;1997年3月21日还原告该日前利息;1997年6月21日前还原告该日前利息;1997年9月21日前还原告该日前利息;1997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略)元本金及该日前利息;1998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本金(略)元及其利息。

三、被告闽候县副食品公司及被告闽候县副食品公司福州批发部就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第三人闽候县五交化公司协助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返还还以上欠款。

五、若以上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余下的全部欠款。

六、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闽候县五交化公司福州批发部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五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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