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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大专文化,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岭(略)事务所,住所地:郴州市万华机电市场B栋X、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以下简称“五岭(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乐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认为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强制内退离岗休息违法,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未果,原告李某某即聘请(略)维权。2010年3月8日,以原告李某某为甲方、被告五岭(略)所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略)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乐永吉(略)作为李某某诉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二、乙方(略)必须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如实地向(略)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五、只有持经过湖南省司法厅当年注册的《(略)执业证》的(略),才能从事(略)业务;甲方与乙方签订本代理合同时,应验看乙方指派(略)的《(略)执业证》是否经过当年注册,接受指派的(略)必须配合。六、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七、根据《(略)业务收费办法》的协商,甲方应直接向乙方交代理费…元,并有权要求乙方出具合法的收费凭据。接受指派(略),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定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九、投诉电话:0735-x”。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被告方(略)的要求先交了2000元代理费及200元材料费。被告接受委托后,被告指派了乐永吉(略)为原告的代理人。乐永吉(略)受指派向原告询问了案件情况、了解原告的诉求、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并到郴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了解劳动仲裁的有关案情。

2010年3月17日晚,原告李某某因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强制内退,对所提出的要求未予答复,原告李某某到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楼顶跳楼。原告李某某到楼顶打电话给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领导,并打电话给被告指派的乐永吉(略),称乐永吉(略)不应当把《控诉书》给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乐永吉(略)到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楼顶后告诉原告李某某,并非其把《控诉书》交给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要求原告李某某下来与单位协商。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领导当场说明《控诉书》并非乐永吉(略)所给,而是单位职工所交。当晚,原告李某某及乐永吉(略)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同意补偿原告李某某90,000元,报销原告李某某儿子出国留学费用,并安排原告李某某到其他公司上班,按6岗发工资。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支付9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2010年6月份,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支付出国留学费用19,800元原告李某某。现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X排原告李某某到其他公司上班,并按6岗发工资。

2010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某收到单位给的90,000元后打电话给乐永吉(略)支付代理费。乐永吉(略)称在外面,要原告李某某第二天将代理费交予助手。因乐永吉(略)助手要求增加代理费与原告李某某产生争议,原告李某某不同意增加。后乐永吉(略)打电话给原告李某某,称代理费由其领取,双方面谈。2010年4月2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发短信给乐永吉(略),短信内容为“乐(略):你好!我想我们的委托关系到此为止的好,按9万的标的计算我付给你4500元,现我再付给你2500元就清了,你把我的资料全部还给我,我不想再跟你们有任何联系,很伤心的!开个收据过来拿钱吧!”。乐永吉(略)要求原告李某某到(略)所面谈。当天下午,乐永吉(略)与原告李某某协商,原告李某某共计支付代理费6200元给被告。被告开具6200元的收据给原告,并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资料全部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后原告认为其应得赔偿的工资收入损失了10多万元,并对其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要求被告再找其单位处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接受委托后,指派(略)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即询问了案件情况、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到郴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了解劳动仲裁的有关案情,并参与原告与单位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之间的协商。原告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达成了协商意见,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按协商意见进行了履行,原告接受单位支付的90,000元和报销了儿子出国留学费用19,800元,并领取了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6岗工资。依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定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至此,被告已通过非诉讼方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终止。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0年4月2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指派(略)要求终止委托关系,按90,000元的标的计算支付代理费,退还全部资料。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未予约定,因此双方对代理费用产生争议,后经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并支付给被告代理费用共计6200元,被告也退还了原告的全部资料。《湖南省(略)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湖南省(略)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略)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为1万元以下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不超过4-5%。案件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代理费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告通过发短信给被告指派(略)要求终止委托代理合同,退还全部资料。被告也退还全部资料。原、被告对代理费进行了协商并结算,双方均同意代理费用按6200元结付,且此后双方的实际行为均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略)代理费6200元,不符合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不应支持,但视其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可酌情退还部分(略)代理费。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原告应得赔偿工资及工资性收入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维护原告的权益、串通对方当事人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履行并违反委托代理合同,导致原告损失、造成原告精神伤害,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五岭(略)事务所退还原告李某某(略)代理费1500元。此款限被告湖南五岭(略)事务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五岭(略)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393元,被告湖南五岭(略)事务所承担1000元。”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作出了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存在错误。(一)故意有证不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X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纷争事实的定案依据,理由是:与认定本案纷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此4-X号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资料,上诉人认为此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并印证被上诉人为了其目的:“既要钱,又不想给自己今后的工作带来不便。”对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是明显存在故意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及上诉申诉主张权益不能和得不到主张而相互印证,因此与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极大的相关性,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是违背事实的,是意在为被上诉人开脱法律责任。(二)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乱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7-X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因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此举偷换概念,故意将属实的证据不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民事起诉状”是一份伪造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证据中是别有用意的。故意切断“证据链”,“架空”证据1《控诉书》中的事实,仅凭一份“代辩词”和一份伪造为自己起草的、违背了上诉人意见表示的《民事起诉状》来定案,是错误的。

二、本案的案件事实:(一)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2日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毫无缘由的一直没有主动跟上诉人联系,直到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联系,再到3月8日上诉人正式办好委托手续,再到3月17日上诉人被逼站在楼顶上以命抗争,在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什么事都没有做,其本人连诉状都没写一份,只是其助手写了一份完全违背了上诉人意愿,违背事实的诉状,居然将强制上诉人内退和伪造上诉人内退手续的违法行为说成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按上诉人的要求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6岗工资标准补发差额工资及工资性收入写上去,并且在上诉人一再声明在当时不知道强制上诉人内退是违法的及不会去找证明人作假证的情况下,仍然要写成上诉人是知道的,一直在找他们反应,然而被上诉人对此不闻不问,视而不见,迟迟交不出诉状,以此来耗时间,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自己写诉状并要求被上诉人按此诉状起诉。为对方当事人开脱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见此仍不能奏效,又在上诉人无法自行解决的举证上做文章,坚持要求赔偿的工资及工资性收入损失金额的诉讼主张要举证,但是其又不去取证,以此继续阻止上诉人起诉。(二)3月2日下午在黄某茶楼,被上诉人称“你这些材料写得乱七八糟,没有一点头绪,给人一头雾水,我看后面这次还勉勉强强。前面那次(指强制我内退)根本就没有什么可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信誓旦旦表决心:“郴州打不好就打到省里去!”当上诉人表示不打官司了直接去上面控诉他们时,被上诉人话峰一转:“那你前面要求的(指2003年至2008年12月31日内退的经济赔偿)才是大头,我们收费也是有规定的,不可能你得到的比你付出的少”,并在诉讼时效上积极给上诉人主意:“你可以找人作证,证明你一直在找他们,在主张。”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和上诉申诉均不能而有意夸大诉讼难度,为其获得高额(略)费作铺垫是事实。(三)3月17日下午6点多钟,上诉人因只给了被上诉人一份的“控诉书”在省烟草公司领导处出现,被逼得彻底绝望而站在楼顶上准备以命抗争。1、被上诉人利用其(略)身份,强迫上诉人接受对方当事人一半的赔偿金额,损害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导致上诉人由于再主张不能,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0多万元的事实。2、跟对方当事人串通,帮助其先用9万元安住上诉人,以要在公司上班的最低岗位4岗来胁迫上诉人,以后就在××公司做事,不再回公司上班,侵害上诉人的劳动权利是事实;3、为其自己的利益,竟然不顾上诉人的生死,在上诉人被逼要用生命来抗争的情况下,还要利用其身份来打击上诉人,居然要上诉人向违法欺压他的对方当事人道歉,恶意串通来欺压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心身伤害是事实。4、趁火打劫,违背事业道德,违反《湖南省(略)服务收费标准》索要高额(略)费是事实。(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上,一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再要求其去取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不去取证,上诉人要求其把“报费用”及“在六月的竞岗中的岗位一定要是六岗的岗位”出具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知道一旦取了证,出具了书面形式,就成为事实将无法改变。这足以进一步证明:1、被上诉人承认了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工资及工资性收入损失有20多万元的事实是事实。2、被上诉人故意帮助上诉人对方当事人,继续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导致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恢复工作岗位上班是事实。(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背职业道德再次打劫上诉人要求增加(略)费的情况下,已不能承受这伤害之痛,无奈提出的以4500元(略)费终止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终止,收回了6200元(略)费的事实。(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商上班及按六岗工资标准从一月份起被发差额工资一事,被上诉人始终都没有结果,说明其不履行委托合同是事实。

三、一审法院渎职侵权,知法犯法。一审法院的裁判完全是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枉法裁判,与被上诉人同流合污,欺负上诉人不懂“法”算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脱法律责任。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签订的《(略)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指派(略)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法律服务,如询问案情、起草民事诉状、了解劳动仲裁案情等,并参与上诉人李某某与所在单位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之间的协商。李某某与单位达成了协商意见,并得到履行,李某某接受单位支付的90,000元和报销了儿子出国留学费用19,800元,并领取了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6岗工资。依《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定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含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本案李某某与单位的纠纷已案外和解,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李某某通过发短信给被上诉人指派(略)要求终止委托代理合同,退还全部资料。代理费结算后被上诉人也退还全部资料。原审在认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一事中,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称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代理费予以协商并按6200元给付,可见,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协议收费,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结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因此,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略)代理费620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要求被上诉人酌情退还部分(略)代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造成的应得赔偿工资及工资性收入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海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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