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陈某某已垫付),合计x元,该款于2011年8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按本息x元执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