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南县XX。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25岁,现已结婚。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生性多疑,无事生非,经常殴打和侮辱原告。历年来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想离婚,但由于孩子没有长大成人。近年被告在家闲着,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暗中盯梢。不久前被告当众殴打原告,一身伤痕累累。使得原告每天紧张兮兮的生活,为了躲避被告的殴打,现原告常年累月在外打工。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在2010年5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6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请求:1、要求离婚;2、判给原告安置房一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XX,现已成家。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并从2010年6月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债务,其共同财产只享有安置房指标(指标不明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先处理离婚关系,其余财产部分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根证明、(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小孩。但终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并且从2010年6月起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