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永寿机械厂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夏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芮某与被申请人云南创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芮某于2005年8月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芮某申请称:2003年5月23日,申请人为了购买数控机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制定了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法并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和纠纷,被申请人遂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依照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的仲裁协议受理了该案。合同十二条表述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也可按国家有关合同法由市经济仲裁机构解决。”该仲裁约定不明,以上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协议。由于约定不明造成仲裁协议无效,该纠纷不能进行仲裁程序,鉴于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创联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请求法庭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芮某与被申请人创联公司对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也可按国家有关合同法由市经济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请求事项。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市经济仲裁机构”,因双方合同签订地为昆明,昆明市经济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申请人芮某关于仲裁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芮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芮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