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称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地址福州五一北路X号。
负责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业务部信贷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业务部科员,住(略)。
被告福州荣昌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州荣昌玩具公司),地址福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清,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诉被告福州荣昌玩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向被告提供贷款18万美元,但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有本金13万美元及利息(略).34美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万美元及利息(略).34美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系本公司经济不景气所造成。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福州荣昌玩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万美元,年利率为5.625‰,期限自1993年7月14日至1994年1月13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数额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收取了借款18万美元,但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截至1996年9月20日止欠利息(略).34美元)。199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筹措资金归还拖欠的贷款,被告已在该通知书上签章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福州荣昌玩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福州荣昌玩具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于1995年4月向被告催收贷款而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荣昌玩具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美元及利息(略).34美元(1996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另予计付)。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