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75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5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夯,系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5日本院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理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甲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现有三个儿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丈夫早逝,原告一个人将三被告养育成人,现原告人老体弱,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保障生活所需,而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经乡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赡养费用太高,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丙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王某甲为长子、王某乙为次子、王某丙为三子,原告许某某早年丧夫,其一人将三被告养育成人,现在原告年老体弱,失去了劳动能力,也没有了生活来源,而三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会、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又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费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早年丧夫,独自一人将三被告养育成人,如今原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了生活来源,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许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原告许某某赡养费1200元。
(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当年首批赡养费)
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原告许某某赡养费1200元。
(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当年首批赡养费)
被告王某丙每年支付原告许某某赡养费1200元。
(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当年首批赡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