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李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中泰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中泰公司工人,住(略),系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取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丙,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X街派出所干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山城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7月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1日王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12月1日王某甲以不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山城区分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鹤公山(红旗所)决字第(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5月2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鹤、窦建文、刘自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山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海涛、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3日,本案因当事人庭外协调,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1月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5月18日晚23时许,王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在名人KTVX号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山城分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甲伙同他人致李某某的眼部和头部损伤。据此,山城公安分局于2008年6月30日对王某甲作出鹤公山(红旗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城公安分局依法拥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王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山城公安分局从报警、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能够依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证明王某甲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这一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殴打李某某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是否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山城公安分局为证明该争议事实提供了当事人陈述和几份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某甲确系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城公安分局据此对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甲诉称未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李某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于2008年6月30日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鹤公山(红旗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甲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甲又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的眼部和头部,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仅仅收集不在现场的服务员和李某某的陈述作出治安处罚,而未对有严重过错的李某某进行处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上未进行认真审核,认定王某甲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显属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对本案关键证人未进行调查,并未对证据进行审核及核对,从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严重错误。2、山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回避和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城公安分局2008年6月30日对王某甲作出的鹤公山(红旗所)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山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王某甲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作出了详细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山城公安分局认定2008年5月18日夜23时许,王某甲与其战友陈二伟、侯小瑞在名人KTV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王某甲殴打李某某致其眼部与头部受伤的事实,依据的是受害人陈述、王某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及王某甲的陈述内容吻合,证据相互印证,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故王某甲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30日,山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翔实记载了山城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王某甲相关权利,故王某甲关于山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璐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