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飞,外号“二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丙,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捕在逃,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住(略),系被告人牛某之母。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丁、赵某、张某乙、南某戊、张某己、牛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卢某丙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张某乙、卢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丁在商州区东龙山经营一台球厅。2008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该黄某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庚、翟某某、张某辛、卢某壬等人在其台球厅玩耍,即产生抢劫张某庚等四人之恶念,经与他人合谋后,该黄某被告人赵某引诱张某庚等四人回城时途经江滨大道,并安排其他被告人在该路段实施抢劫。随后其又打电话将上述抢劫方案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并让张某乙联系人实施抢劫。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己、南某戊、牛某及郭伟龙(在逃)在商州区江滨大道东段与由被告人赵某带领的被害人张某庚、翟某某、张某辛、卢某壬相遇,即采取威胁、搜身手段对张某庚等四名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劫中,被告人南某戊抢得被害人张某辛手机一部,抢得被害人翟某某手机电池一块。同案犯郭伟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张某庚左大腿猛刺一刀,致张某庚受伤倒地,经送商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次日,被告人卢某丙在得知郭伟龙抢劫中致人死亡后,仍资助郭伟龙60元供其逃跑。案件审理中,经商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黄某丁、赵某、张某乙、南某戊、张某己、牛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张某庚家属经济损失十一万元。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丁、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南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南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卢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其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其属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丁、赵某、张某乙、南某戊、张某己、牛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卢某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他和赵某、张某辛、卢某壬、张某庚在东龙山玩耍后回城顺江滨大道往西走时,被五个小伙挡住,其中一个小伙说张某庚把自己碰了,和张某庚争吵,后这小伙对其余四个人说让搜他们身,他一块手机电池和张某辛一部手机被搜走。在此期间,听见“啊”一声,见张某庚倒在沙堆上,裤子上有血,那小伙手里的匕首上流着血。2、被害人张某辛陈述,拿刀子的小伙让他们抱头背对沙堆蹲着,忽听张某庚“唉”的一声,仰面睡在地上,拿刀子小伙说,起来,装啥哩,但张某庚没起来。另一个小伙从他裤子口袋搜走一部“夏新手机”。后来他在张某庚裤子口袋掏出一部手机,此前听张某庚说这部手机是那些人给的。3、证人王高运证明,四个小伙将一个小伙抬到区医院急救室。这小伙左腿根部被捅一刀,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王武证明,他和武坤、南某癸等人在黄某丁的台球厅玩耍喝酒期间,南某癸用他的手机给“二狗”打了电话后,黄某丁问“事办好了没有”,南某癸说“好了”。赵某准备走时,黄某丁说“你先不走,给你说个事。”后黄某丁又对他说“把你手机给我,我打个电话,你出去看着”,他便出去了。5、证人武坤证明,黄某正在给谁打电话,他一听是“二狗”。6、证人马建鹏证明,案发后,他开的出租车将死者拉到医院的,拉到医院20分钟后,听说人已死了。7、被告人黄某丁供述,他们商量抢技校学生,他想让“二狗”等人把他的手机抢了,让技校四个学生给赔五百元,再让“二狗”把手机还他。在电话中,他给“二狗”说“有部手机,白色三星上滑盖是我的,抢了之后,让赵某给送过来”。8、被告人赵某供述,黄某给“二狗”打了电话后给他说“狗现在领的人都走到加油站了,你把技校四个学生领上往上走,我的手机给这四个娃中的其中一个了,等会儿在路上遇到狗他们,就把四个娃一抢,你遇到狗,装的不认识。”张某庚受伤后,他和技校其他三个学生把张某庚送至商州区医院抢救。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他和牛某在网吧上网,黄某给他打电话说“下来四个娃,有两部手机,有一个上滑盖手机是我的,你把娃吓唬一下,把东西一抢,把我的东西给我,其他东西是你的。你寻两个人,把这个忙帮一个。”后来他给张某己说让寻二、三个人,并给张某己说了寻人的目的。在案发现场,见郭师(郭伟龙)边上那娃倒在地上了,郭师拿刀子在那娃的身上擦刀子上的血,并说,“这下全进去了”。10、被告人张某己供述,“二狗”在网上告诉他让他寻人后,他问身边的郭伟龙去不,郭说“去”,他俩又把南某戊一叫,与张某乙汇合。在案发现场,见那人往沙堆上倒,一只手捂住大腿根,他问郭伟龙,郭说“给腿上捅了一刀,死不了。”郭伟龙还对南某戊说“办正事”,后南某戊就在技校其余三个学生身上搜,听南某戊说搜了一部手机,一块手机电池。11、被告人南某戊供述,在案发现场,他搜身来,搜了一部手机,一块手机电池。案发第二天下午,他和卢某丙见了郭师(郭伟龙),郭师让卢某丙给寻些钱,卢某丙就给郭师掏了些钱。12、被告人牛某供述,黄某先给他的手机上打电话问二狗,他听声音是黄某,因二狗就在他身边上网,他把手机给二狗,黄某和二狗在电话中说的啥话,他不知道。13、被告人卢某丙供述,案发第二天,听郭伟龙说,自己把那几个人中的一个用刀子在大腿上捅了一刀,那男的死了。郭伟龙还说到西安呀,问他有多少钱,他给郭掏了60元钱,郭把一部“夏新手机”给他,并给他一把刀子,让他先拿上。南某戊说,郭伟龙用这把刀子把人捅伤的,后他把这把刀子带到丹凤,放在招待所了。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江滨大道东段区公安分局新办公楼西侧路上。15、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张某庚身体的受伤部位。16、商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张某庚受伤后,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7、法医学死因鉴定书鉴定,张某庚系被锐器(如匕首类)刺伤左腹股沟部,致左股静脉、左股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量失血,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8、投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己、牛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20、调解笔录证明经商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黄某丁、赵某、张某乙、南某戊、张某己、牛某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张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南某戊、张某己、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罪行严重。上诉人卢某丙明知郭伟龙抢劫中致人死亡,而向其提供现金供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丁、上诉人赵某、张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南某戊、张某己、牛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卢某丙提供资金资助重大案犯郭伟龙逃跑,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南某戊、牛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某、张某乙提出其属从犯之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将抢劫意图和方案分别告知上诉人赵某、张某乙后,二被告人按照黄某丁的安排,分别将被害人、同案参与抢劫的其他被告人带至案发现场,致被害人被抢,并造成被害人张某庚受伤死亡的后果。故赵某、张某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某、张某乙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赵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卢某丙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丙提供资金资助重大案犯郭伟龙逃跑,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