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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某,男,19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某,1996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殷某某,现在株洲市某中学读初二。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5年7月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殷某某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某,1996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殷某某,现在株洲市某中学读初二。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5年7月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私房一栋,以及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小杂货店经营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有个人债务x元,被告有个人债务x元。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略)的私房一栋由被告殷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的婚生女殷某某、婚生子殷某某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刘某某不再享有该私房的所有权;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小杂货店经营权由原告刘某某继续享有;

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各人所负债务均由其个人独自承担;

四、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的婚生子殷某某由原告刘某某独自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独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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