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亚洲银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贷员,住(略)。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贷员,住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福清市福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司会计,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田纳西州人,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签订编号为(略)号《综合贷款额度协议书》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百万美元的贷款额度,额度期限逢1995年3月29日起至1996年3月29日止,120天周转一次,年利率为美元优惠利率加2个百分点((略)+2%),以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个人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3日用款(略)美元,约定1996年2月14日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1996年11月15日,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从1995年10月13日起至不定期款之日止,年利率为(略)+4.5%)。
二、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下期限分期偿还原告以上款项;
1997年3月30日前还本金(略)美元及该日之前的利息。
1997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略)美元及该日之前的全部利息。
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对以上还款任何一其未按期还清,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前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福建耀华高分子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经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黄某
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