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县支行玉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乐玉田营业所),地址长乐市X镇。
负责人阮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以下简称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地址长乐市X镇南洋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鸿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地址长乐市X镇南洋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原告农业银行长乐玉田营业所诉被告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2月依约向被告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提供贷款共50万元,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为还贷承担连带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厂现已关门停产,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公司现无力还款,请求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和2月26日,原告农业银行长乐玉田营业所先后与被告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长乐鸿达食品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提供贷款30万元和20万元,月利率均为12.06‰,期限自1996年1月30日至1006年10月20日止和自1996年2月26日至1996年11月20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贷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另于1996年1月30日和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依此收取了借款共50万元人民币,但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199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略).4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乐玉田营业所与被告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长乐鸿达食品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和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担保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长乐市东渡粮食制品厂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应按约对此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略).4元(1996年12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另予计付)。
二、被告长乐鸿达食品公司对上一项还款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长乐东渡粮食制品厂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