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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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6-X号,无职业。1990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德、于某清、王利冰、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红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德、于某清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利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10月17日18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蜘蛛网吧”内上网。当晚21时30分左右,与来此网吧找人的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在网吧外先后发生二次厮打均被人拉开。后于某晚22时许,李某第三次持刀与杨某在网吧外厮打,因见被害人李某持刀,被告人杨某遂返回网吧内,嗣后持刀返回,再次与李某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持尖刀刺中被害人李某胸部,致李某因“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告人杨某于某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蜘蛛网吧”内上网时,被害人李某(男,卒年36岁)到该网吧找人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杨某发生口角,二人两次到该网吧外厮打,均被人拉开。当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持刀再次到该网吧叫出被告人杨某并持刀与被告人杨某厮打,被告人杨某跑入网吧内取出一把尖刀,又返回现场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持尖刀刺中被害人李某胸部一刀,被害人李某因被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即死亡。被告人杨某于某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之弟)证实,2004年10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新东四街X-X号“蜘蛛网吧”内上网玩,李某进网吧找一个叫“海洋”的人,叫出网吧说点事,当时杨某也在网吧内玩,他跟“海洋”一起出来了,我也跟出来。看到李某和杨某在争吵,具体说什么没听清,李某用手打了杨某脸一下,他们俩就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杨某先回家了,李某后来也被人劝回家了。我和别人在网吧处说了一会话又回网吧时,见杨某已经回来了,在网吧内玩。一会李某回到网吧,喊杨某出去唠几句,杨某出去后,他俩走到楼前争吵几句后互相打起来,被大伙拉开后,杨某跑回网吧内,出来时手里拿一把刀奔李某去了。这时我看见李某手里也有一把刀,杨某上去拿刀朝李某的前胸刺了两下,被大家拉开后,李某就倒地了。

2、证人于某某证实,2004年10月17日晚9时30分左右,我到大东区X街X-X号楼的“蜘蛛网吧”去玩。我刚站到门内就看到李某进来,李某一进屋就找正在上网的“海洋”让他出网吧谈事,“海洋”没出去,这时杨某过来问李某什么意思,杨某和李某一同走出网吧互相撕扯在一起。李某先打了杨某几拳,杨某又打了李某几拳,我们将二人拉开。李某和杨某被拉开后又打在一起,我把杨某拉进网吧,李某被他弟弟李某等人拉到马路边。一会,杨某就走了,四、五分钟后又返回网吧。我劝杨某几句后想出门时,李某又进网吧找杨某出去,杨某要出去我拽他不让去,杨某说“没事”,就跟李某走到网吧旁的路口,我也跟过去了。我刚过去就看到李某拿一把刀扎了杨某两下,杨某一闪没有扎到然后就跑了。没过两、三分钟,杨某拿一把刀又跑回来,在哪拿的不知道。我拽杨某一下没拽住,杨某跑到李某跟前怎么扎的我没看到,我听李某喊一声“我哥挨一刀”,我就过去扶李某,我扶李某时杨某不知跑到什么地方去了。我看杨某拿的刀有40厘米长,圆把。

3、证人李某某证实,10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在新东四街X-X号“蜘蛛网吧”内上网玩。李某进网吧内找“海洋”,当时杨某也在网吧内玩,杨某也跟李某出了网吧,杨某劝李某别跟“海洋”计较,可能李某跟“海洋”前几天有矛盾,杨某说“得了”,李某就骂杨某“装什么”,李某动手打杨某脸部一拳,杨某也动手和李某打起来,后被人拉开。他们打了好几回,都被人拉开了。后杨某、李某都回家了。一会,杨某回到网吧内,李某也回来叫杨某出去,我和几个人拉住杨某不让他去,杨某说“出去跟李某说几句话”就出了网吧到楼拐角处,我看到李某拿出一把好象蒙古刀要扎杨某,杨某就跑了,往什么地方跑我没看见。一会,杨某拿把刀回来和李某打在一起,不一会看到李某倒在地上。当时比较黑,我只看到他俩撕扯打在一起,互相拉着对方的衣领,杨某用手向对方一划,看到李某就倒地了。

4、公安机关制做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阳市大东区X街X-X号楼下草丛中。从草丛中可见15×10CM血泊。在距血泊一米的小马路上有一把刀。被害人李某已被120车拉走。

5、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区公安分局制做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胸部正中左乳头内侧8厘米处有一纵形长为2.3厘米创口,创腔深达胸腔。结论: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造成心包填塞而死亡。

6、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公安派出所李某军、邵开宝出具的“关于某罪嫌疑人杨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10月17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

7、被告人杨某供认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

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害人李某持刀找被告人杨某厮打的事实存在,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确应承担一定的引发责任,但被告人杨某在已脱离现场的情况下又取刀返回现场,并持刀与被害人李某厮打时刺中被害人李某胸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人杨某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公诉机关亦给予认定,故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且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引发责任,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树强

审判员洪淳

代理审判员孔祥来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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