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斌盛公司。
被告丰利公司。
原告斌盛公司诉被告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盛公司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CV-1580的机床1台,价款为728,000元。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1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CV-L850的机床1台,价款为346,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付款金额为835,200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38,800元。
被告丰利公司辩称,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转让给案外第三方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现不应由其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资料;2、设备销售合同2份;3、送货单2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货物是由第三方收到的。
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1份;2、第三方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发给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函;4、付款凭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本案诉讼协调过程中,原告为了满足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发票,应收账款函是在第三方先发函给原告的情况下再由原告方回传的函。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CV-1580的机床1台,价款为728,000元。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1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CV-L850的机床1台,价款为346,000元。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总付款金额为835,20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发函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为238,800元,并注明,合同与被告所签,但2009年5月31日以后的货款由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之后,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6月9日,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以及10月2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当时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但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发函第三方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确认2009年5月31日之后的货款由第三方支付。这一发函行为表明,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承担原合同债务,而改由第三方承担。现第三方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被告则在庭审中表达了应由第三方承担原合同债务责任的意思。由此,本院可以认定,经原告债权人的同意,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部分转移给了第三方。本案涉案债务转移后,原告与被告间的原债务关系终止,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旧的债务人,原告只能向新的债务人杭州久驰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减半收取计2,4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4,161元,由原告斌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