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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某某永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担任胶水工工作,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1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国定假日基本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国定假日基本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逢法定休假日均按规定放假,也不存在支付国定假日工资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8月10日进入被告胶水车间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9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90.36元、国定假基本工资948.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对复合机、包装工、辅助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逢法定休假日,被告按规定正常放假。3、2010年3月26日起,被告实行电子考勤制度,之前系手工记录出勤情况。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原告陈述周一至周日为上班时间,每天7时30分至17时,中午吃饭休息1.5小时,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被告则认为原告确实在周一至周日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但是有轮休的情况。

对此,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报工表、电子考勤记录,并认为工时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工时工资有负数是因为没有完成工作要求的原因,原告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考勤报工表及电子考勤记录。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13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准许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决定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报工表、电子考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本职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考勤报工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材料,原告不予认可,此外从电子考勤记录与手工考勤记录结合分析,电子考勤记录也没有完整体现出勤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告知劳动者。考勤记录是计算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之一,被告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进行统计之后,理应及时告知原告核对并确认。综上分析,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尽管原告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有举证的义务,但是在被告承认原告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下,又未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除去法定休假日外的每周周一至周日、每天8小时。被告认为有安排原告轮休,但是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即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期间时仅推算两年(即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间及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至于被告认为工时工资属于加班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其陈述的工时工资负数是因为未完成工作任务的说法相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表显示,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13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13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加班工资,被告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国定假日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要求法院将其起诉理由作为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均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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