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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驻马店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舒某,经理。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驻马店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原告、王某某),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廊公路路口,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二被告负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等合计9846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肇事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高某某,第二被告与高某某系挂靠关系,故应由高某某与第一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原告、王某某),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廊公路路口黄某闪烁直行行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直行行驶,高某某所驾的车辆右侧前部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正面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第一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起事故中,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信号灯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上述路口时,对自己的通行权表述不绿灯通行,公安机关对第一被告的交通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高某某、第一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浙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按相关法律规定,在无交通信号灯时,应让右方来车先行,故本起事故应由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除由X交警支队收集之外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意见,故本院根据X交警支队所调查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酌定由第一被告及高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因此第二被告辩解其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包括原告在内三人受伤,且该三人中的二人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此二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如果据此获得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剔除无正式收费单据的外带药后,本院凭据确定为59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7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140元;住院保险费2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59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等合计6071.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额1071.10元由第一、二被告各承担535.55元;住院保险费2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等合计32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二被告各承担50%即160元。综上,由第一、二被告各赔偿原告损失695.55元、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95.55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95.55元;

三、被告丁某某、驻马店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原告所负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一、二被告各负担12.5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赵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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