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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

被告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2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7,720.48元。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4,905.0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7,720.48元。审理中,因第二项诉请包含了第一项诉请,故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所有的本市××路××号××大厦一、二层的性质属于商场,系开放式的,与居民小区是分隔开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封闭式小区。该地属于改建工程,根据原联建协议书,一二层属于菜场,三层以上属于商品房,两者分开各自管理各自的物业,并且,事实上被告都是自己处置垃圾,自行管理,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12月起即对座落于本市××路××号××大厦进行物业管理至今。2003年4月,经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大厦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明确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为本市××路××弄×号(即××大厦)。嗣后,原告先后于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大会签订数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住宅1.27元/月/平方米;办公楼X.54元/月/平方米。2009年6月18日,××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自2007年3月起,商场性质的用房(3,226.99平方米)暂按1.52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系××大厦一、二层的业主,该一、二层属于商场,建筑面积共计3,226.99平方米。被告从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派人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的批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厦系一幢独立的建筑,被告所有的商场虽不同于该大厦的商品房,但与商品房在排水、消防等设施方面是共用的,与商品房构成一个整体,属于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系××大厦业主委员会聘任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依法享有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大厦业主实施物业管理和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中有关各自负责物业管理的规定与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相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自行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及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7,7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50元,由被告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王章应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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