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新光集团工作人员,住(略)-X号X栋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徐某甲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工业品贸易中心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方兴,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垎(系徐某甲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新光集团工作人员,住址同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徐某垎母亲),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徐某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甲、徐某垎于2006年9月8日购买了辽宁华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商品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华水岸福邸X号楼X-X-X号)。后,徐某甲、徐某垎发现该房屋住有民工,要求辽宁华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价款进行折扣,并于同月28日填写了由辽宁华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特殊情况申请表》,要求给予房款98折优惠,否则退房,给予赔偿存款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特殊情况申请表》、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转移交付给原告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给物业费系由物业公司收取,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减免物业管理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已承诺减免两年物业管理费。辽宁华特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发现自己所购商品房内住有民工,遂提出房价款打98折的要求,但上诉人并未做出相应承诺。上诉人举出的《特殊情况申请表》是被上诉人用于反映客户要求内部提出处理意见的审批报表。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在该表上提出了减免上诉人两年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但未获得上层领导的同意,更未形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变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减免上诉人两年物业管理费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更没有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