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共青团实验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校总务处主任。

上诉人郭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16日辽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沈阳市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经营分公司为沈阳市共青团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共青团中学)颁发了公有住房准住通知,该准住通知载明,将沈河区福安里第X栋X单元X层2间号76.4平方米房屋分配给共青团中学使用,自1998年4月16日按期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金。共青团中学向辽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了煤气管网等费用,后开始使用上述房屋用作教师宿舍。2005年9月6日郭某某取得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192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郭某某在进住该房时发现共青团中学已用作教师宿舍使用。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沈河区福安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与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号房屋是同一处住房。

原审法院再查明,郭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向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郭某某虽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但房屋建设管理部门已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赋予了共青团中学,因此郭某某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存在瑕疵,郭某某不能享有使用权的权利。现郭某某要求共青团中学腾退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应向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但郭某某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立即腾出诉争房屋。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在没有房屋使用合同,也没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仅凭无法认定真实性的公有住房准珠同志就长期无偿占用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沈阳市共青团实验中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1998年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明知这一事实的存在。本案争议的房屋早在1998年所有权和使用权就已经分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沈河区福安里第X栋X单元X层2间号(即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号),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系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开发建设。1998年4月16日益宁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使用,并为被上诉人开具公有住房准住通知。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向益宁公司交纳了煤气管网费、杂费等费用共计8020元。随后,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将该诉争房屋作为教师宿舍一直使用至今。1999年益宁公司变更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2005年9月16日郭某某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5月26日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腾房。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一份众诚公司与沈阳舆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众诚公司将两套房屋抵偿给沈阳舆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对于其中一间抵偿房屋的房号及面积有更改,更改后的房屋即为本案的诉争房屋,在更改处盖有众诚公司公章。在该协议书结尾,上诉人郭某某代表沈阳舆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准住通知书、收费收据、社区证明、企业法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益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具准住通知书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亦向益宁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虽然上诉人郭某某在2005年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其只是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众诚公司也未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郭某某仅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作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共青团实验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校总务处主任。

上诉人郭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某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16日辽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沈阳市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经营分公司为沈阳市共青团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共青团中学)颁发了公有住房准住通知,该准住通知载明,将沈河区福安里第X栋X单元X层2间号76.4平方米房屋分配给共青团中学使用,自1998年4月16日按期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金。共青团中学向辽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了煤气管网等费用,后开始使用上述房屋用作教师宿舍。2005年9月6日郭某某取得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192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郭某某在进住该房时发现共青团中学已用作教师宿舍使用。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沈河区福安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与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号房屋是同一处住房。

原审法院再查明,郭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向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郭某某虽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但房屋建设管理部门已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赋予了共青团中学,因此郭某某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存在瑕疵,郭某某不能享有使用权的权利。现郭某某要求共青团中学腾退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郭某某应向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但郭某某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立即腾出诉争房屋。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事实真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在没有房屋使用合同,也没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仅凭无法认定真实性的公有住房准珠同志就长期无偿占用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沈阳市共青团实验中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1998年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明知这一事实的存在。本案争议的房屋早在1998年所有权和使用权就已经分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沈河区福安里第X栋X单元X层2间号(即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号),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系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开发建设。1998年4月16日益宁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使用,并为被上诉人开具公有住房准住通知。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向益宁公司交纳了煤气管网费、杂费等费用共计8020元。随后,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将该诉争房屋作为教师宿舍一直使用至今。1999年益宁公司变更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2005年9月16日郭某某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5月26日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腾房。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一份众诚公司与沈阳舆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众诚公司将两套房屋抵偿给沈阳舆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对于其中一间抵偿房屋的房号及面积有更改,更改后的房屋即为本案的诉争房屋,在更改处盖有众诚公司公章。在该协议书结尾,上诉人郭某某代表沈阳舆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准住通知书、收费收据、社区证明、企业法人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益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具准住通知书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亦向益宁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共青团中学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虽然上诉人郭某某在2005年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其只是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众诚公司也未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郭某某仅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作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