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被告赵某某。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告曹某甲是子洲县X镇X路南十三号门面房(子洲电信局东大门向南起第一间上下两层,属电信公司所有)的承租人。2007年,原告的前妻将该房租给胡屿檐。2010年3月4日,胡屿檐又将该房转租给被告,被告给胡屿檐付了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的租赁费6250元,2009年冬的取暖费5750元。并一次性支付给胡屿檐转让费x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12月,原告和子洲电信局又签订了该门面房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租的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租的房屋,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房租,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6月5日前将其所租赁的子洲县X镇X路南十三号门面房(子洲电信局东大门向南起第一间上下两层)交付于原告曹某甲。原告曹
子尚免收被告赵某某占用该门面房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的租赁费7800元和暖气费1000元。
二、如果被告赵某某不按期将该门面房交付于原告曹某甲,则被告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曹某甲其实际占用该房屋期间(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暖气费1000元和每月以1300元计的房租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刘玉芝
助理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