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65-X号
原告云南田坝水电站,住所:昆明市X路X号盛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褚某某,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商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田坝水电站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田坝水电站于2006年2月17日以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田坝水电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田坝水电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6元,减半收取(略)。13元,由原告云南田坝水电站承担。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