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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60岁。

被告陈某某,女,62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6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是一妇女,就不予理睬,躲到本村邻居家,被告追到邻居家对原告进行撕打,后来又叫来女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医某治疗3天,花费医某某1200多元,为维护某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关于本次纠纷我起诉赵某某一案已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我的意见同(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日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后又在本村邻居家发生打斗,双方致伤,经法医某定,原被告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原告赵某某被送到漯河市中医某住院,入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某为院外注意休息,营养支持,定期复查。住院期间201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4日,共计3天,共花去医某某共计1184.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某。源汇区空冢郭派出所2010年2月25日作出治安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原被告各自承担对方医某某用,原被告均不同意。2010年3月4日,关于本次人身损害纠纷,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将赵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次人身损害纠纷认定赵某某和陈某某各负50%的责任。后赵某某不服(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某的上诉,维持(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在漯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某某1184.9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损失还应包括误某某等。原告系农民,其误某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误某某应为46元(4454元÷365天×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某,原告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但不能证明其儿子的收入,护某某也应当参照误某某计算方式,护某某应为46元。营养费应为3天×10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90元。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交某某用,本院酌定为30元较为适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26.9元。原被告应各承担50%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713.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13.4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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