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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集资诈骗案
时间:1998-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漳刑终字第99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七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文盲,农民,经营食杂批发生意,家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十三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黄某某,漳州万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郑某某集资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作出(1998)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年底至一九九七年四月间,以其在长泰县X镇经营的食杂批发部为据点,并以经营香烟生意资金不足为借口,以允诺支付2%-15%不等的月息为诱饵,分别向长泰县X镇、武安镇叶国雄、王吉民等四十四人、龙海市林方秧松等三人骗取集资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元。为博取受害者的信任,便于继续骗取集资款,被告人郑某某以其所骗取的现金支付受害者利息款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零五百八十四元,余款人民币五十九万六千一百元被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建房屋和购买摩托车、传呼机、金首饰及日常生活所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部分赃款、赃物退还受害者林棍、陈某某、高某某等人,计人民币三万零一百零陆元。上述事实,有叶国雄等四十七位被害人陈某,有林琪峰等四位证某证某证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一致,并有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某为据。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某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向他人集资款项人民币五十九万六千一百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六万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上诉人郑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向别人借款,都有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没有虚构用途,是因生意失败及支付过高某息,致使无法返还。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郑某某具写借条向他人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而非集资。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缺乏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希望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某某集资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集资资金用途和以高某报率为诱饵等手段,非法向公众募集资金,实际占有向他人集资款项人民币五十九万六千一百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某确定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以经营香烟生意急需资金为借口,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支付受害人的利息款和个人建房、购置摩托车、传呼机、金首饰及日常生活挥霍,致使五十六万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人民币的集资款无法归还。上诉人郑某某虚构集资资金用途,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事实清楚,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明确。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永明

审判员洪耀中

代理审判员彭东生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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