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9月7El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自来水公司收费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
上诉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19时4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牌号为黑x的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X街沈阳大学门前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孙某某撞倒,造成孙某某身体受伤。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元,交通费90元。2005年12月15日,孙某某以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诉至法院,在其诉讼请求中特别提出因该起事故造成其价值10,000元的信鸽丢失并死亡。另查,在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交警部门卷宗中没有孙某某主张关于因交通事故其信鸽被撞死、撞伤等事实的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车肇事,致孙某某损伤,其应按全部责任承担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孙某某主张误工工资一节,虽然其提交了诊断书,但未提交误工工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修车费一节,因其未提交修车费用证明,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刘某某赔偿因丢失鸽子造成损失10,000元一节,根据刘某某陈述及其所提交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有鸽子在肇事时被撞伤或被撞死。根据常理,在一定范围内,信鸽应当能够找到归巢。孙某某称其鸽子丢失,第二天找到尸体,不足以证实该鸽子与本次事故相关,亦不足以证实该死亡鸽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8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人民币9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另外赔偿我误工费916.7元,修车费50元,死亡冠军鸽10,00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车撞伤孙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对孙某某因此而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孙某某上诉提出的由刘某某、张某赔偿其误工费916.7元的请求,因孙某某确按医嘱在家休息18日,故应当对其误工损失作出判决,孙某某现在无业,具体误工标准应参照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进行计算。关于孙某某上诉主张由刘某某、张某赔偿其修车费50元,因不能向法院提供修车票据,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孙某某上诉主张由刘某某、张某赔偿其死亡冠军鸽损失10,000元,因交警部门卷宗中并无其信鸽被撞死、撞伤等事实的记载,孙某某虽向法院提供了孔凡玉、丁某某等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孙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1)权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刘某某给付孙某某误工费502.2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