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户(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陕西神剑(略)事务所(略)。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107国道周至县马召转盘附近,适逢女青年周某某从广东务工回家至此,遂主动提出捎周一段路。周某某上车后,被告人驾车沿107国道行至枣林村桥西时,将车调头后,在车内后座位上,用手卡住周某某的脖子脱掉其裤子,将其强奸,随后又抢劫其现金70-8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下车后随即报警。
2、201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面包车送人至户县太平峪口高新科技职业学院后,返回途中见被害人女青年罗某在路旁等车,即谈好8元钱将其送至西万路口。当行至长安区X街X路安丰村X街X路上时,史某某心起歹意,停车后,从侧门上车并锁上车门,以打耳光、掐脖子、言语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脱掉罗某的裤子对其实施强奸,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史某某又迫使被害人交给其现金100元、银行卡一张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下车随即报警。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384/X号鉴定书、西安市周至县公安局马召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等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强奸罪、抢劫罪,以被告人史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周某某意志,不属于强奸;指控抢劫周某某不属事实,他只拿了周某某9.5元钱车费钱,而不是70-80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史某某强奸、抢劫周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对周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违背其意志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强奸、抢劫周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上诉人史某某犯抢劫、强奸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以拉客、送客为掩护,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史某某在强奸被害人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对于史某某否认强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某被强奸后即留下擦拭阴部遗留物的卫生纸。该纸被警方提取后经鉴定,该卫生纸上的残留物系史某某所留的概率为99.99%;且周某某在摆脱了史某某控制后立即向警方报案,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史某某是在违背被害人周某某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史某某上诉提出周某某偷了他2800元钱,被他发现后才自愿与他发生了性关系,此事没有证据证实,纯属狡辩。上诉人史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史某某否认强奸、抢劫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强奸、抢劫犯罪。在强奸被害人后又劫取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且在强奸犯罪中手段恶劣,应数罪并罚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犯强奸、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甄哲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