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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聂某甲伙同徐瑞彬、董兰群(均已判决)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面包车行驶至清丰县X乡X村西的大堤时,采用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取刘某某汉显BP机一部(价值900元)、现金100元,并致刘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徐瑞彬、董兰群供述,证人聂某乙、白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徐瑞彬、董兰群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其未提议抢劫、未实施勒脖子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徐瑞彬、董兰群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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