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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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1月31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步行至清丰县X镇供应站大门北侧,在钢木家具门市前盗窃一辆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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