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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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蕊,辽宁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商品交易所综合部副主任,住(略)-X号X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蕊,辽宁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宁某原系沈阳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1998年,沈阳商品交易所成立沈阳鑫元茂有限责任公司,宁某在该公司工作。同年,沈阳商品交易所与宁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沈阳商品交易所为支持宁某的经营活动,向宁某投资3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和启动资金帮助,宁某因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向沈阳商品交易所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1999年,沈阳商品交易所改组为沈阳期货交易厅。同年,沈阳鑫元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注册资金问题未通过工商年检,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宁某因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多次找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但问题未能解决。自1999年1月起,宁某未得到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亦未缴纳。2005年6月20日,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做出《关于追缴原公司员工欠款的通知》,要求宁某将投资款、个人借款及利息在2005年7月15日前返还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否则将予以除名处理。同年7月27日,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因宁某未还上述款项,对宁某做出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宁某向辽宁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做出的除名决定,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福利待遇,补发工资,给予经济补偿金。辽宁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0日做出辽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对宁某的除名处理决定,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为宁某补缴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宁某作为原沈阳商品交易所的职工,在沈阳商品交易所改组为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后,宁某理应属于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职工。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主张宁某于1998年末被分流,个人档案交人才中心管理,与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沈阳商品交易所或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与宁某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而且,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于2005年先后向宁某做出追缴欠款的通知及除名决定,上述情节能够充分证明宁某系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主张宁某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以宁某未还欠款为由对其做出除名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宁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关于宁某主张参加企业转制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做出的对宁某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二、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为宁某补缴1999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三、驳回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及宁某的其他请求。仲裁处理费400元、诉讼费50元,由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负

担。

宣判后,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某原系沈阳商品交易所员工,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沈阳商品交易所于1998年末改制并分流包括宁某在内的富余人员。宁某的个人档案也由商品交易所交人才中心寄存。从此原商品交易所与宁某彻底脱离了劳动关系。1998年为了使分流人员能够得到很好的安置,商品交易所以投资和借款两种方式支持宁某成立“沈阳鑫元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宁某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到了新公司。后来因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商品交易所的债权、债务,因此在宁某借款到期后,分别以催款通知和除名决定的形式对其进行清收。事实上,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宁某进行除名,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与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我原系沈阳市物资局干部。1993年初,市政府决定由市物资局牵头组建沈阳商品交易所,韩庆新和我任该交易所综合部副主任职务。1998年初,原沈阳商品交易所领导找我们谈话,让我们带领综合部的人员和交易所的富余人员搞第三产业(组建公司),并决定我们的一切福利待遇按交易所内部人员管理。1998年2月,沈阳鑫元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1998年末,因沈阳商品交易所对沈阳鑫元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借款进行账务处理,让我们签订借款协议,剩余资金继续维持公司运作,并未涉及福利待遇等问题。1999年初,沈阳鑫元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注册资金被抽回,工商年检未能通过,企业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我们及时向沈阳商品交易所领导反映,未得到明确答复。2000年,沈阳市政府决定沈阳商品交易所与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合并,从那时起,我们就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解决福利待遇问题,该单位领导一直推托我们无答复意见。2001年5月份,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通知我们去开会。我们没有与单位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5年8月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给我们下达除名决定,进一步证明了我们与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关于沈阳商品交易所改组方案的批复》,《关于追缴原公司员工欠款的通知》,《关于对韩庆新等八名员工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应诉书,辽宁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某原系沈阳商品交易所的职工,在沈阳商品交易所改组为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后,宁某理应属于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职工。现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沈阳商品交易所或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与宁某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而且,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于2005年先后向宁某做出追缴欠款的通知及除名决定,上述情节能够证明宁某与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提出宁某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期货交易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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