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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1997年3月27日在石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争吵,被告也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愿回家,从2007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及朱XX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4.2010年9月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男方朱某谦,女方张某,两人因感情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订立了以下协议,第一、大女儿朱XX随男方生活;儿子朱XX随女方生活,第二、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9月27日对原告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996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于1997年3月27日在石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现随原告生活。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从2007年农历1月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结婚时陪送有一台21 T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个长沙发,六双被子。被告购买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张席梦思床(含床垫),四双被子,一个条几。婚后购买有一辆大型机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3月21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4日(农历3月2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朱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XX。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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