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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和被上诉人石某甲、闫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在张某某承揽的林州市X镇小店学校和林州市X镇变电所墙壁粉刷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分别为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出具欠据五张,其中,张某某欠石某甲、石某乙4565元,欠闫某某3543元,欠侯某某1620元,共计欠工资款9728元。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自愿撤回对李启昌的起诉和要求李启昌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张某某未到庭,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为张某某提供劳务,张某某理应支付四人工资,对石某甲等四人要求张某某给付工资款9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某甲等四人自愿撤回对李启昌的起诉和要求李启昌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给付石某甲、石某乙4565元;给付闫某某3543元、给付侯某昌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桂林镇小店学校和桂林电管所墙壁粉刷工程的承揽人是李启昌,李启昌委托我在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包括给工人记工、考勤,有时李启昌将工资给我,让我代发。在工程结束时,因李启昌不在工地,由我电话征得李启昌同意后,按照我掌握的工人出勤情况,给部分工人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我也是受李启昌的雇佣,与李启昌之间是劳务关系。石某甲等四人是受李启昌雇佣,理应由雇主李启昌支付工资。我作为李启昌的雇员,受李启昌的委托给工人出具工资欠条,不应由我支付工人工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答辩称,我们为张某某干活,有欠据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闫某某、侯某某出具欠据,证明欠四被上诉人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判决其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称其与李启昌是雇佣关系,是经李启昌同意为四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该款应由李启昌支付,对此,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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