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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时间:2006-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刑初字第42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易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本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4年至2005年11月间,先后在峨山县的富良棚、甸中镇及易门农贸市场等地,向刁某华、刘某某、袁某某、辜某甲等人收购麂子皮、豹猫皮、锦鸡皮、松鼠皮,之后又把非法收购的皮张出售。2005年12月19日,玉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某某家搜查出非法收购的豹猫皮13张、白腹锦鸡皮16只、松鼠皮246张。经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某家搜出的皮张系豹猫、白腹锦鸡、赤腹松鼠的制品;白腹锦鸡为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保护动物,豹猫我国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刁某某、刘某某、袁某某、辜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据,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同时所收购的动物制品已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东荣

审判员杜周平

审判员刘某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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