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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6日,周某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周某某1981年至1991年间的工作经历应当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市社保中心对其连续工龄予以调整。市社保中心受理后,查明周某某因1991年犯有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原单位于1991年5月15日给予其开除处分。市社保中心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业务告知单,告知周某某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周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周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受刑人员的工龄应如何认定。原审认为,由于连续工龄认定长期以来均属于国家政策调整变动的范围,不同历史阶段对连续工龄认定的适用政策也有所不同。(59)内人事福字第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是社会保障部门长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国家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相一致,对受刑人员连续工龄问题的认定与前后相关规定相比具有一贯性及延续性。市社保中心依据该规定所作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周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参加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连续工龄信息调整两个申请,被上诉人仅就连续工龄调整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作为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无权直接依照X号文对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作出认定;内务部没有对劳动者养老保险事宜作出规定的职权,其所发的X号文不适用于上诉人。且X号文出台时并未考虑到50年后养老保险改革的情况,该文件现在不应适用。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与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相互对应,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具有管理养老保险帐户的职责,其中包括调整上诉人的连续工龄;本市对判刑人员连续工龄的认定均适用X号文,该文件可以参照适用于企业人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续工龄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登记回执、上海焦化厂职工登记表、上海焦化总厂作出的《关于周某某因受贿罪予以开除出厂的决定》、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情况回执,上诉人提供的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机构,具有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职权,故认定、调整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亦属被上诉人之法定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其参加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因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是以其参加工作年月为起算点,故两者实质内容一致,被上诉人仅就连续工龄调整问题答复上诉人,形式上虽未能与上诉人的申请相对应,但实质上已就上诉人的两点申请事项作出答复。X号文至今仍为有效文件,被上诉人参照适用该文件,对上诉人受刑事处分之前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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