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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签订工程某议书一份,约定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承包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某价每平方米772元,工程某给付方式为50%现金支付,另50%的工程某可以用建房顶帐,门市、住宅顶帐按最低价格计算。工程某工后,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某,尚欠18万元,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4年10月25日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给付13,400,904元的工程某发票。

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与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应开具工程某的发票数额为1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经质证,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某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因此对被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人民币1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出具13,400,904元的工程某发票;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辩称:应该收多少钱,开多少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收取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某的同时有为上诉人开具同等数额的发票的义务,这是被上诉人履行双方协议的附随义务,鉴于双方均确认应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10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1100万元工程某的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人民币1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第二项即: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辽宁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100万元工程某的发票。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54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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