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钟某某、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被告钟某某的一台雪佛兰景程汽车作为抵押,同时由平辉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09年3月3日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09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x.38元,利息1782.80元。经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38元及利息1782.80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处置被告钟某某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取得优先受偿权;3、被告平辉公司对被告钟某某所欠原告本金x.3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钟某某、平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辉公司辩称:被告平辉公司积极履行了担保义务,目前纠纷是原告怠于行使债权造成。且依照《担保法》规定,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只对担保物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钟某某签订了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24‰计息;被告钟某某从2006年4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于每月15日从上述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委托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111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平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以借款人的雪佛兰景程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x元,该合同被告钟某某、平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签字盖章。2006年3月3日,被告平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辉公司为被告钟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同日,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以雪佛兰汽车(牌照号为湘x)一辆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被告钟某某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该抵押已在车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于2006年3月3日向被告钟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钟某某已拖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1782.8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有约定,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钟某某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钟某某的雪佛兰景程汽车(牌照号为湘x)一辆作为抵押物,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法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取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平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被告平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根据被告平辉公司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钟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平辉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平辉公司对原告湘银支行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金x.38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到2009年10月18日利息包括罚息为1782.80元,2009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
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钟某某的抵押物(牌照号为湘x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钟某某、湖南省平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