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x轿车自双峰县X镇太平寺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X镇X村地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撞伤站在路边坪里的李某斌,后李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死者亲属与贺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贺某某一次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死者家属请求免予对贺某某的刑事追究。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平面图、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报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武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武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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