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_U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8月28日被决定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_U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_U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_U新在明知是廖某某等人盗窃来的电动车与助力车时,以100元至240元不等的价格向廖某某等人收购两辆助力车和四辆电动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两辆助力车和四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6615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还有下列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8月28日被决定所外执行)。
案发后,警方追回并扣押“星月神”电动车1辆(价值2240元,已发还皇甫某某)、“深本”电动车1辆、“绿华”助力车1辆、“深本”高性能电动车1辆、“奥立克”助力车1辆、“索菲龙”电动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与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5)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莆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莆劳教所外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被害人皇甫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_U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既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_U新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又有盗窃劣迹,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_U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深本”电动车一辆、“绿华”助力车一辆、“深本”高性能电动车一辆、“奥立克”助力车一辆、“索菲龙”电动车一辆,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不明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