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
负责人文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黄某乙、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5309元。经本院通知,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撤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