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兀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兀某某因女儿孟X和被害人张XX合伙经营雁翎瑜伽馆时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兀某某和丈夫孟X杰一起到雁翎瑜伽馆找张XX说事儿。期间,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兀某某和张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兀某某朝张XX的脸上扇了几个耳光,致张XX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兀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任XX、孟X杰、孟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兀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