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代某到资兴市新区店小二酒店参加一朋友的乔迁宴,散席时代某与同桌的人讲自己的儿子长得好,胡某某走过来对代某说:“你的儿子像不像你是不是你的”代某当时很恼火,问胡某某什么意思,胡某某没讲什么就走了。当天晚上,代某在宝源矿找胡某某要求他道歉,但没找到。第二天早上,胡某某打电话过来问代某,还说讲了就讲了,代某就拿了一把砍刀到宝源煤矿学校门口找到胡某某,将胡某某左手手臂砍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资公(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与结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伤害胡某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伤害胡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因开玩笑失当而惹怒了上诉人,但当时并未发生激烈冲突,事态本已平息。而上诉人次日仍然找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砍伤。故上诉人提出的“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伤害胡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致人轻伤,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代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某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某书记员邝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