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邝某妍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邝某妍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邝某戊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邝某戊之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邝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永兴县造纸厂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邝某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邝某戊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辩护词,讯问上诉人邝某甲,询问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邝某甲无证驾驶湘x十通牌货车由永兴县X乡往马田镇方向行驶,途经复和乡兴隆居委会榨油厂路段左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邝某戊无证驾驶的搭乘被害人邝某妍、梁某某的湘x本田二轮摩托车相会。因邝某戊驾驶技术生疏,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邝某甲驾驶的货车左后轮从倒地的邝某戊胸、腹部和邝某妍的头面部碾压而过,造成邝某戊、邝某妍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梁某某摔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邝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弃车逃离现场,直至同年11月20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09年11月25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邝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邝某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载客,超员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邝某妍、梁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年11月27日,邝某甲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郴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湘x货车的原始登记车主是永州市的邓永国,几经转手后由被告人邝某甲购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发年度未购买保险;湘x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某。
被害人邝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害人邝某妍,女,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邝某戊之父母即原告人邝某丁、冯某某生育有3子;冯某某系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原告人邝某丙系城镇居民。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元、被抚养人邝某丙的生活费x元,均未超出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冯某某的赡养费应为x.90元(4020.87元×17年÷3)。
案发后,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被告人邝某甲方于2009年11月6日已赔付被害方安葬费等费用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他无证驾驶未购置保险的湘x货车去复和乡上板冲煤矿拖煤,在榨油厂附近一转弯路段与湘x摩托车会车,摩托车挂到路上的树枝倒在他的货车的左后轮处,造成二死一伤。他因为害怕弃车逃离了现场,2009年11月20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5日15时许,邝某戊驾驶她的湘x摩托车搭乘她和邝某妍途经复和乡兴隆居委会榨油厂附近一转弯路段时,与货车相撞,造成邝某戊、邝某妍当场死亡,她受伤。事故发生前,摩托车未碰撞到路面上其他东西,是与货车相撞后才倒地的。案发后,货车司机下车逃离了现场。
3、证人邝**、邝**、邝**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5日15时许,邝某甲驾驶湘x货车在复和乡兴隆居委会榨油厂附近路段与湘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一乘车小女孩当场死亡、另一乘车妇女受伤的后果。
4、证人黄*、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5日14时许,在复和乡兴隆居委会榨油厂附近转弯路段,湘x货车与湘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一小女孩死亡,尸体后面坐着一个妇女在哭;肇事货车驾驶室中无人,案发现场路面没有树木等障碍物。
5、证人邝**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5日下午,他接到儿子邝某甲的电话,得知邝某甲驾驶货车与一摩托车发生事故,当场压死了2个人,摩托车上另一妇女倒在路边。他即劝邝某甲自首,邝某甲担心被抓而不肯去投案自首。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车辆及伤亡人员位置、车辆刮擦痕迹等具体情况。
7、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邝某戊被车辆碾压腹部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邝某妍被车辆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均为2009年11月5日14时许。
8、车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湘x货车、湘x摩托车技术性能合格,交通事故与车辆技术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邝某甲及邝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x十通牌货车原始车主是邓永国,货车长9.59m、宽2.47m,湘x本田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梁某某,摩托车长2.06m、宽0.765m、高1.12m。
9、永公交认字(2009)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邝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邝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邝某妍、梁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郴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复核,决定维持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10、永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详情表、邝某甲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邝某甲在2009年11月5日14时30分左右打110报警,当日14时50分许与其父邝某宇通了电话;案发当日,无邝某甲与证人邝某永的通话记录。
11、邝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说明、收条、担保书、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邝某甲交通肇事的结案报告及付款通知书与说明证明:邝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09年11月20日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邝某甲的亲属已向死者家属支付4万元丧葬费(交警队垫付了其中的2万元,系由邝某甲亲戚为其担保借得)。
12、永公(交)决字(2009)第X号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邝某甲在2009年11月5日14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9年11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
13、购车协议证明:2008年10月5日,卖方梁某军与买方唐某平签定转让原始车主为邓永国的湘x货车的购车协议,即该车已几经转卖。
14、被害人邝某戊、邝某妍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刘某、林某某、邝某丙、邝某丁、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害人邝某妍、邝某戊的亲属关系。
16、被告人邝某甲的户籍证明:邝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邝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刘某、林某某、邝某丙、邝某丁、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被告人邝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邝某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因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是邝某甲的肇事货车的共有人或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唐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刘某、林某某、邝某丙、邝某丁、冯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赔偿的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刘某因邝某妍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元),由被告人邝某甲赔偿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邝某丙、邝某丁、冯某某因邝某戊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960元、邝某丙生活费x元、冯某某的生活费x.93元),由被告人邝某甲赔偿x.45元,二项赔偿款合计x.95元,减去邝某甲方已支付的4万元赔款,邝某甲还应赔偿x.9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刘某、林某某、邝某丙、邝某丁、冯某某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等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邝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邝某戊超载搭人载货,撞上道路上的干茶子树后倒地发生事故,他不负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划分责任错误,他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未追加公路管理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邝某戊超载搭人载货,撞上道路上的干茶子树后倒地后发生事故,他不负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未反映道路上有茶子树的事实。上诉人弃车逃逸,没有保护好现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等证据分析认为,对方当事人邝某戊也有过错,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只认定上诉人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划分责任错误,他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负此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幅度范围之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未追加公路管理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路管理人不是犯罪实施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