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代某某、曾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8年7月,陈某某等人以其受到牵连需要在外躲藏为由,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黄某丙索取现金4万元。陈某某、黄某乙分得赃款1万元。10多天后,陈某某又从黄某丙处勒索得现金2万元。2008年农历12月份,陈某某、黄某乙再次从黄某丙处勒索现金9000元。2008年下半年,陈某某以索取工资为名,先后5次单独向黄某丁勒索得现金共计x元;黄某乙以躲难为由,先后2次单独向黄某丁勒索得现金共计7000元。
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09年4月份,代某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某乙在银都大酒店开设银都休闲中心,组织、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后代某平又邀被告人代某某参股。代某平、黄某乙先后组织被告人曾某某及曹直国(已判刑)管理具体事务,协助卖淫活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千元(已交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2.2万元、陈某某违法所得4.6万元。
上诉人代某某上诉提出:他投资x元到银都大酒店休闲中心,不知道休闲中心是组织卖淫的场所,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一直没有参与管理,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黄某丙、黄某丁两兄弟在永兴县电影院开办一游戏机赌博店,因常有人闹事,黄某丙兄弟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护店处理纠纷。2008年6月18日晚,黄某丙打电话告诉陈某某有人在店里闹事,陈某某即打电话叫黄某乙去查看一下。黄某乙带了几个“小弟”把闹事的人赶走了。几分钟后,“灿灿”(陈某某、王来波的“小弟”)等3人手提装有砍刀的蛇皮袋从电影院出来,准备坐摩托车去南大桥打架。永兴县公安局民警许勇权途经电影院门口,见有人提着管制刀具,便抓住摩托车后座一人,表明自己的身份。“灿灿”等3人抽出砍刀将许勇权砍伤。
许勇权被砍伤一个月后,陈某某、王来波打电话给黄某丙,称为此事受牵连,暴力胁迫黄某丙提供二人及其“小弟”在外躲藏的费用。黄某丙被迫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永昌兴宾馆支付4万元给陈某某和王来波以了断此事。陈某某、王来波各分得赃款2万元,后陈某某给了黄某乙1万元。10多天后,陈某某又以躲难为由胁迫勒索黄某丙,在银都大酒店从黄某丙处拿走现金2万元。2008年农历12月份,陈某某、黄某乙以相同理由在县城红茶馆从黄某丙处勒索现金9000元。黄某乙当场分得3000元,事后又从陈某某处要得2000元。
另外,2008年下半年,陈某某以躲难为由,以索取工资为名,先后5次单独向黄某丁勒索现金共计x元;黄某乙以躲难为由,先后2次单独向黄某丁勒索现金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丙、黄某丁两兄弟在永兴县电影院办老虎机赌博厅,请他帮忙看场子。2008年6月18日晚许勇权被砍伤后,他、王来波、黄某乙先后以躲避公安抓捕为由多次向黄某丙、黄某丁兄弟勒索钱财,他参与勒索8.1万元现金,得赃4.6万元。
2、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他系陈某某的“小弟”。2008年6月18日晚,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电影院黄某丙、黄某丁兄弟办的游戏厅处理纠纷。当晚许勇权被砍伤。陈某某、王来波为躲避抓捕多次向黄某丙、黄某丁勒索现金。他伙同陈某某或单独从黄某丙、黄某丁兄弟处勒索过现金,自己得赃2.2万元。
3、同案人王来波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8日晚,他的“小弟”在电影院前砍伤了许勇权。他和陈某某以在外躲避抓捕为由向黄某丙勒索现金4万元,其中陈某某分得2万元。
4、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陈某证明:他们两兄弟请黑道的陈某某帮他们保护位于电影院的老虎机赌博店。2008年6月18日晚发生砍伤许勇权的案件后,陈某某、王来波、黄某乙以躲避抓捕为由向他们勒索钱财10万余元。
5、证人刘**、邓**、邓**、许**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晚砍伤许勇权后,陈某某、王来波、黄某乙先后多次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勒索黄某丙、黄某丁两兄弟的钱财。
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09年4月份,代某平(另案处理)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银都大酒店一楼开设银都休闲中心,组织、容留齐银青、袁孟琴、陈某英、李美群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后代某平邀上诉人代某某参股,出资分红而不参与经营管理。代某某交给了代某平x元,之后仍然跑运输。代某平、黄某乙先后组织上诉人曾某某及曹直国(已判刑)管理具体事务,从事卖淫活动。曾某某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卖淫女从嫖客处收钱后交曾某某,曾某某将钱全部交黄某乙,由黄某乙开单据给小姐并发放小费,然后黄某乙将台费和单据存联交代某平。休闲中心每月台费收入近万元。2009年8月31日晚,永兴县公安局查封了银都休闲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银都休闲中心有三个老板,代某平是其中一个。他应代某平之邀于2009年3、4月份参与经营的,为卖淫女提供场所,然后收取台费,平常保持有4个卖淫女留店。雇佣过曹直国、曾某某管事。
2、上诉人代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5月份,代某平告诉他银都休闲中心是一家卖淫的店子,邀他入股分红。他投了x元作为入股金,仍在跑运输做自己的事情。后来也去看了几次,未分到红利,本钱也未返回。听说黄某乙在休闲中心管事,
3、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代某平叫他在银都休闲中心管事,休闲中心有代某平、代某某、黄某乙几个老板,具体是黄某乙负责管理。代某平、代某某每隔段时间到店子看看情况。卖淫女收到的钱统一交黄某乙,由他记账开票,卖淫女凭票到黄某乙处领小费,台费归几个老板所有。后他与黄某乙发生矛盾,离开了休闲中心,听说是曹直国接手管事。
4、同案人曹直国的供述证明:黄某乙叫他到银都休闲中心管事。他只晓得休闲中心老板有黄某乙、代某平2人,其他的不清楚。休闲中心有4个卖淫女。
5、证人齐**、李**、陈**、袁**、尹*的证言证明:她们在银都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休闲中心的老板是黄某乙、代某平,曾某某在管事。
妗媳嗜急ぢ髦好s、陈某英指认出银都休闲中心的老板代某平,管事人员曾某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银都休闲中心的位置及公安人员从休闲中心扣押的避孕套、收款收据、记事本等物。
此外,全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上诉人代某某、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归案情况。
2、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4)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中陈某某参与勒索数额巨大,黄某乙参与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卖淫场所,采取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有组织地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代某某明知银都休闲中心是一处组织他人卖淫的场所,却为营利而投资该场所,虽未直接参与管理,但该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某某、黄某乙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乙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某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乙、陈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代某某上诉提出“他投资x元到休闲中心,不知道休闲中心是组织卖淫的场所,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一直没有参与管理,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某在投资的时候已知道休闲中心是卖淫的场所,之后多次到休闲中心去了解经营情况。故,代某某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代某某系从犯,投资后没有参与管理,一直跑运输有正当的职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恰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代某某外,其他量刑适当。据此,对上诉人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诉及被告人代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判决以及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代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代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某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某书记员段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