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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到2008年2月期间,被告方信贷员陶要停被安排到陶寨信用站担任负责人,负责曹镇X村和邢铺等村的储蓄业务。信贷员陶要停为了开展和完成任务采用多种宣传方式吸引村民到他那里存款,在信贷员陶要停的大力宣传下,原告及其他村民都认为陶要停是代表被告招揽吸收存款,于是就将钱存到陶寨信用站负责人陶要停处,陶要停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条。但后来陶要停被抓,原告才知道,存在被告陶寨信用站负责人陶要停那里的钱没有入单位的帐,正是由于被告失之监管,导致原告的存款无法及时取出,陶要停是被告的信贷员及信用站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x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陶跃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和欠款,不管从形式还是从实质内容上来看,都不能认定是在信用社的存款,我们认为信用社不能承担偿还此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陶要停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是因为陶要停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陶要停个人承担;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陶要停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某某叁仟元存折支回款;欠李某某、陶红丽贷款转来柒仟元正,陶要停。04、9、30”。2004年12月23日陶要停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李某某年底帮助完任务款叁仟元正,加盖陶要停个人印章,06、12、X号中午”。2008年4月28日,陶要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0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要停系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于他人使用,导致曹镇信用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陶要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陶要停被逮捕后,现原告李某某持陶要停为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陶要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陶要停长期在其居住的陶寨村X村庄,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储蓄政策宣传,吸引存款。陶要停对收取原告李某某的x元存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提供的陶要停出具的收到条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陶要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陶要停收取原告李某某x元资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按原告李某某所持借条所载数额兑付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商业国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给原告李某某存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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