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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谢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杨某乙、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谢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秋,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联系去山西省长治县务工,建民用房,承包该项工程的还有被告谢某某、高某某,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约定每天劳务费70—80元,原告务工2个月左右,合计劳务费3000元,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400元,下欠26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6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在山西省长治县务工及所欠劳务费金额属实。但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谢某某、杨某乙同原告一样也是被告高某某的工人,被告谢某某、杨某乙在欠据上签名仅起证明人作用,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高某某给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杨某乙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谢某某、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系被告高某某承包,被告谢某某、杨某乙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起证明人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麦后,原告随三被告在山西省长治县务工,约定每天劳务费70—80元,原告务工2个月左右,共计劳务费3000元,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400元,下欠2600元三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三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并摁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2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杨某乙辩称出具欠据起证明作用及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杨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劳务费26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谢某某、杨某乙、高某某负担,每人各承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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