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民、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0时许,在陕县X村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王某某儿媳)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王某某口部受伤、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医疗费1071.80元、误工费307.1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90元,共计178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XX、吕XX、孙X林、孙X丹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等;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鉴定、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和伤残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783.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