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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充分了解,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丧偶,与前夫有两子一女三个孩子。被告系离异,有一子。2009年10月,双方在上海收废品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时将前夫遗留下的物品均搬入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并称被告拿走其母亲的2100元现金。被告陈述同居后对原告与前夫的几个孩子上学等花有开支,现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又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特别是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婚前应该是相互了解,虽后来发生矛盾,说明原、被告双方仍处在加深了解的性格磨合过程中。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培养出真挚的夫妻感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元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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