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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诉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员。

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树山,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诉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主审,审判员董振国参加评议,并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某为200万元,同时又与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金某为200万元。2005年1月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出现问题已经停止付息,并拒绝提供企业情况及财务报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现在我单位经营困难无能力还款。

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担保事实存在,我单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与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某为200万元,期限从2004年9月6日到2005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同时又与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05年1月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出现问题已经停止付息,并拒绝提供企业情况及财务报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庭审理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05年1月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出现问题已经停止付息,并拒绝提供企业情况及财务报表,且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明确表示企业经营困难,无能力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金某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利息,自200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保证人沈阳北泰方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1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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