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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国老妈火锅食府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明涛,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蒋某某,男,1934年2月28日,汉族,沈阳钢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再审被告:沈阳市国老妈火锅食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

上诉人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欧阳儒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乃通、马晨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涛,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沈阳市奇野歌舞厅装修时从原告蒋某某处购买小磨边镜,镜片,玻璃等物品价值29,000元,购货当时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的工作人员将二张空白支票抵押给蒋某某。1997年11月中旬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给付蒋某某3,000元现金支票,之后一直未给付货款。2000年1月蒋某某曾起诉沈阳市奇野大酒店欠款纠纷,后撤诉。2000年11月本案因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中止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转帐支票、证实、(2000)大经初辽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实,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沈阳市奇野歌舞厅装修时从蒋某某处购货,1997年11月中旬给付蒋某某货款3,000元,之后一直未给付,2000年1月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沈阳市奇野歌舞厅返还货款,因蒋某某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某某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蒋某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8月12日至11月15日,以原审被告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集体企业沈阳市奇野歌舞厅进行装修,其临时工作人员夏虹负责购材料,多次到蒋某某处购买小磨边镜,镜片,玻璃等物品,价值计28,854元,开始买货夏虹留有欠条,后来财务将两张空白支票交夏虹抵押给蒋某某。1997年11月中旬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给付蒋某某货款3,000元现金支票,1998年4月17日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经有关部门批复产权整体出售给原审被告袁某个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出让方与受让方约定,债权债务由袁某接收。1998年7月14日袁某将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申请更名为沈阳市国老妈火锅食府,1999年11月18日夏虹为蒋某某补打了欠条,欠条称:“余下约26,000元材料款未结”。经查尚有25,854元未结。2000年6月16日蒋某某来院立案时沈阳市奇野歌舞厅已经更名为沈阳市国老妈火锅食府。原审法院认为,以原审被告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原沈阳市奇野歌舞厅1993年11月15日从蒋某某处购买完装修材料后,尚欠25,854元未付,事实清楚。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的财会将支票交给工作人员夏虹抵押购进材料,留下欠条所欠款是集体企业行为,沈阳市奇野歌舞厅整体出售给袁某后改名为沈阳市国老妈火锅食府,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债权债务归袁某接收。故袁某个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夏虹打的欠条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判决应予撤销。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蒋某某货款人民币25,854元。三、驳回原审被告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被告袁某负担。宣判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1997年11月奇野歌舞厅在用支票支付给蒋某某3,000元后夏虹以奇野的名义于1999年11月18日为蒋某某写下的欠款便条一张,有1993年在奇野歌舞厅装修期间夏虹以奇野的名义在蒋某某处购买装修材料写下的欠款便条十张,有1993年在奇野歌舞厅装修期间夏虹在蒋某某处购买装修材料时押在蒋某某处的并在签发人处盖有袁某印章的奇野歌舞厅、沈阳奇野经贸公司的转帐支票二张,有1995年5月7日袁某以个人的名义购买奇野歌舞厅的《产权交易合同书》一份。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对袁某提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主张。因原奇野歌舞厅虽然于1993年在蒋某某处购买装修材料,到2000年才提起诉讼,从时间上看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蒋某某多次到奇野歌舞厅要债,诉讼时效也依据蒋某某的行为产生中断。特别是在97年11月奇野歌舞厅以支票的形式支付3,000元债务之后,双方又于99年11月18日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93年欠材料款约2.9万元,97年11月中旬结算3,000元整,余下约2.6万元,至今未结”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批复精神,虽然该欠据是夏虹以奇野的名义所写,但购买材料的经手人是夏虹,用支票抵押和用支票付帐也是夏虹,因此夏虹的行为就是原奇野歌舞厅的行为,故对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袁某提出夏虹个人为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夏虹是奇野歌舞厅的雇用人员,是以奇野歌舞厅的名义为其购买装修材料,并在蒋某某处购买装修材料时押在蒋某某处的并在签发人处盖有袁某印章的奇野歌舞厅、沈阳奇野经贸公司的转帐支票,在97年偿还3,000元债务时也是以奇野歌舞厅的转帐支票支付的。在1998年4月17日沈阳市奇野歌舞厅产权整体出售给袁某个人之后,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袁某全部接收。为此,由原来的蒋某某与原沈阳市奇野歌舞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1998年之后的袁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998年7月14日袁某将沈阳市奇野歌舞厅申请更名为沈阳市国老妈火锅食府,因此,再审判决袁某给付蒋某某所欠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儒轩

审判员刘乃通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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