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
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淑云,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綦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以下简称万利中心)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和平文体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倩、代理审判员那卓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淑云、被告和平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根据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关于打造和平区文化体育市场的总体规划和招商引资兴建“民心工程”的有关规定,经过充分协商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各项联建所需手续,支付工程款,并积极与施工单位协调,抓时间抢进度,仅一个月就完成土建工程量的一半以上。可就在工程施工进行中,被告突然于2003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来一份与原告解除联建协议通知,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原告莫名其妙,因为原告没有违约,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附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期限。那么,被告方作为政府下设的直属单位如此之举,不仅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规则,特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10月8日,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被告如不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单方斯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对该工程的所有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2004年11月2日,沈阳万利商业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联合开发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项目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8日的补充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2,300,000元”现变更为23,000,000元(其中包括对该工程的所有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原一审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沈阳市和平区文体综合楼”项目,是和平区政府在2003年初制定实施的“民心工程”20件实事之一。综合楼的建设,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努力完成主体工程。二,本案被答辩人不具备履约能力。2003年初和平区政府制定实施“沈阳市和平区文体综合楼”项目,并确定该项目在同年6月开工12月竣工。被答辩人由于其资金不到位,组织建设施工不利,致使工程只完成了部分地下基础后完全停顿下来。根本没有能力投资2300万元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三,“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给予认可,是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会议明确以下事项: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务必于2003年10月24日前签订完成综合楼项目协议。工程进度安排:文体综合楼主楼框架工程要在12月底以前完工;整体工程要在明年6月底前全部竣工。2、被答辩人要尽快制定详细的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施工进度计划,并提供给答辩人,由答辩人报区政府。被答辩人要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抓紧组织施工,确保工期按时完成,答辩人要对施工进度监督。如出现工程每层进度按计划时间延期一周情况时,区政府将收回项目工程。由于被答辩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工程款不能到位,致使工程进度不能如期进行。依据纪要的约定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四,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综合楼项目协议所使用的是国家划拨的土地,其用途为公益事业。而“综合楼项目协议”为营利性经营用地。因此依据我国土地法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因而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故要求答辩人赔偿其2300万元,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沈阳市和平区文体综合楼”项目已经完工,继续合作条件已复存在成不必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没有履约能力,违背“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答辩人与其解除合作是正当的合法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因而不存在违约和赔偿问题。至于被答辩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初期所投入的部分资金(只要具备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答辩人愿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项目系和平区政府2003年应完成的“民心工程”之一。2003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开发项目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10,440平方米、附属工程建筑面积(含地下停车场)1,427平方米。对于投入,双方约定由被告投入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告投入该项目建设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保证竣工后被告即可进入正常使用。双方合作期限为30年,即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对于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协助原告办理经营文体方面业务的出租事宜,并拥有该项目的全部产权,在合作期间对综合楼的使用进行监督。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项目审批的全部合法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账号转入300万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其中200万元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拨给施工单位,另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还负责该项目的工程预算,保证资金及时到位,组织建设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竣工报告,并在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2003年12月底前主体楼封顶,2004年6月30日前验收竣工,并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或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证明)。对于受益部分,双方约定被告除拥有该项目全部产权外,在合作期限内还拥有该综合楼面x%的使用权,处分权(含地下部分)。原告在合作期间拥有该综合楼面x%的使用权、收益权,且原告使用综合楼只能从事文体事业相关的业务,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该项目在建设期内,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如不按期交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2300万x%×1‰赔付被告。该项目竣工后合作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违约,被告按(剩余年限×工程造价x%×2)赔偿原告。如原告违约,被告可自行解除合同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如需修改需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载明,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协议按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办理。双方还约定《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自双方签字,原告保证金到位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工程进行过程中,2003年11月27日,被告以协议约定,工程阶段性目标延误一周,合作自行解除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双方合作,原联建合同自动解除。原告给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2003年12月9日,被告通知施工单位华农建筑公司其已解除与原告合作开发文体综合楼协议,该文体综合楼建设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华农建筑公司从即日起停止与原告合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4年1月14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宣判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联建协议前,即2002年9月份原告就已经开始组织施工,并于2003年9月10日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建筑公司)签订了《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协议书》。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03年9月20日开工,2004年6月30日竣工。2003年10月25日原告又与华农建筑公司签订了《沈阳市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04年6月30日竣工的总工期不变,但阶段工期明确为2003年11月底主体封顶。此外,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3日召开区长办公会议,研究进一步加快区文体综合楼建设工作。会议明确,区文体局与万利商业中心务必在10月24日前签订完成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协议,该综合楼主体框架在12月底前完工,明年6月底前全部竣工。万利商业中心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制定冬季施工方案,并按施工进度抓紧组织施工。区文体局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如出现工程每层进度按计划时间延期一周情况时,区政府将收回该项工程,另行选择建设单位,并要在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协议中加以明确。但在第二天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中对上述内容并未予以载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后经被告同意返回给原告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购置采暖设施。
在重审期间还查明,被告对原告的前期投入人防工程费x元、防护设备款x元、规划图费用1678元、测绘费用2608元、定线费用1600元、土地登记费4900元、挖道费用x.75元、电业工程费用x元、水业工程费用x元、规划服务费6810元、消防培训费2400元、推土机费x元、工程费用3000元的证据均无异议。另外,原告的设计费x元也应予以认定。原告给付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农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x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应给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
再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现在主体已经封顶,但未办理竣工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和平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规土证字02年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规建证字03年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华农建筑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协议书》、《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被告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施工协议书》、原、被告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华农建筑公司发出的《通知》、交款单、收款收据、和政区办纪要[2003]X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用款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被告是否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现已基本竣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该工程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投入问题,被告对其中部分所发生的费用x.75元(其中包括本院判决确认的应付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0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在项目建设期内,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按法律规定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能够认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75元的证据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预付锅炉变频器货款x元及锅炉款x元的证据,因在合同履行的前期均由原告进行投资,而上述款项也是用于该综合楼的建设中,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在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推土机费x元、吊车费x元、拆迁人员工时费x元、吊车推土运土费x元的证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负责拆迁的事实认可,因此对原告进行拆迁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投入本院能够认定的数额应为x.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可得利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能履行则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在签订《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时对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无法预见,而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合作期内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主张,虽然在《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的尾部,已清楚的载明“如出现工程每层进度按计划时间延期一周情况时,区政府将收回该项目工程,另选择建设单位。此事项要在文体综合楼项目建设协议中加以明确”,但是在该会议纪要之后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时,并无上述内容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会议纪要的内容为合同的内容,故被告抗辩以原告违反会议纪要的内容为依据,认定原告违约,从而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该项工程已经基本竣工且工程的后期施工均由被告组织,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00万元质保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0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x.75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75元的利息(从200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10.00元,沈阳万利商业中心承担x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