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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04号欧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资兴市人,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谢某雄(另案处理)没钱用了,便打电话邀谢某利(已判)一起去盗窃作案。电话中,谢某雄得知请谢某利做事的王某某老板有钱,二人经商量,决定盗窃王某某的钱。后谢某利邀被告人欧某某一起去偷钱,欧某某同意了。之后谢某利便先后带谢某雄、欧某某到王某某的住处踩点。200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欧某某驾车从新区带谢某雄到州门司镇,与谢某利会合后,三人来到王某某的租住的房屋附近,由谢某利、欧某某在外面接应,谢某雄入室盗窃,盗走王某某的现金x元及两台手机。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退赃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某及同案犯谢某利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王某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银行存折、支条、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罚金已交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盗窃赃款二千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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